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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ross-Strait Bilateral Investment Protection and Promotion Agreement
                Common Declaration

資料發布日期:2012/08/09

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

民國101 年8 月16 日行政院第3310 次院會予以核定
民國101 年8 月16 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10141035 號函送立法院備查


為保障海峽兩岸投資人權益,促進相互投資,創造公平投資環境,增進兩岸經濟繁榮,依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第五條規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經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本協議內:
一、 「投資」指一方投資人依照另一方的規定,在該另一方所投入的具有投資特性的各種資產,包括但不限於:
(一) 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利;
(二) 企業的股份或出資額及其他形式的參股;
(三) 金錢請求權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的履行請求權;
(四) 智慧財產權、企業名稱及商號、商譽;
(五) 統包、工程建造、管理、生產、收益分配及其他類似契約權利;
(六) 經營特許權,包括培育、耕作的特許權利,以及探勘、開採、提煉或開發自然資源的特許權利;
(七) 各種擔保債券、信用債券、貸款及其他形式的債。
投資特性指資本或其他資源的投入、對收益或利潤的期待和對風險的承擔。作為投資的資產發生任何符合投資所在地相關規定的形式上變化,不影響其作為投資的特性。
二、「投資人」指在另一方從事投資的一方自然人或一方企業:
(一) 一方自然人指持有一方身分證明文件的自然人;
(二) 一方企業指根據一方規定在該方設立的實體,包括公司、信託、商行、合夥或其他組織;
(三) 根據第三方規定設立,但由本款第一目或第二目的投資人所有或控制的任何實體,亦屬一方企業。
三、「收益」指投資所產生的收入,包括利潤、股息、利息、資本利得、權利金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措施」指包括任何影響投資人或投資的規定、政策或其他行政行為。
五、「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指本協議生效後,經雙方確認並書面通知的仲裁機構、調解中心及其他調解機構。

第二條 適用範圍和例外

一、 本協議應適用於一方對另一方投資人及其投資採取或維持的措施。
二、 本協議應適用於一方投資人在另一方於本協議生效前或生效後的投資,但不適用於本協議生效前已解決的本協議第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投資爭端」。
三、 本協議適用於任一方各級主管部門及該類部門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機構所採取或維持的措施。
四、 一方可採取、維持或執行其認為必要的任何措施,以確保其重大的安全利益。
五、 一方基於非任意與非不合理歧視的原則,且對貿易或投資不構成隱性限制,可於下列情形採取或維持對投資的限制措施:
(一) 為遵守與本協議不相牴觸的規定所採取的必要措施;
(二) 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採取的必要措施;
(三) 為保護可耗盡的自然資源所採取的必要措施。
六、 一方基於審慎理由可採取或維持與金融服務有關的措施。該等措施包括但不限於:
(一) 為保護投資人、存款人、保單持有人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對其負有忠實義務的人所採取的措施;
(二) 為確保金融體系運作與穩定所採取的措施。
七、 本協議不適用於:
(一) 公共採購;
(二) 由一方提供的補貼或補助。
八、除下列情形外,本協議不適用於任一方的租稅措施:
(一) 如一方投資人以書面形式向另一方租稅主管部門主張該另一方的租稅措施涉及本協議第七條的規定,雙方租稅主管部門應於六個月內共同決定該措施是否構成徵收。如該租稅措施構成徵收,則本協議應適用於該措施。
(二) 如雙方租稅主管部門未能在六個月內一致認定該租稅措施不構成徵收,該一方投資人可依本協議第十三條及附件的規定尋求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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