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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9日
兩岸投保協議係「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後續協議中第一個簽署之協議,主要參考一般國際投資協定體例,並考量兩岸關係特殊性、雙方投資人之關切,以及協議的拘束力及執行力等因素進行規劃。投保協議文本共計18條及1項附件,各條條文說明如下: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定義

本協議內:

一、「投資」指一方投資人依照另一方的規定,在該另一方所投入的具有投資特性的各種資產,包括但不限於:

()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利;

()企業的股份或出資額及其他形式的參股;

()金錢請求權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的履行請求權;

()智慧財產權、企業名稱及商號、商譽;

()統包、工程建造、管理、生產、收益分配及其他類似契約權利;

()經營特許權,包括培育、耕作的特許權利,以及探勘、開採、提煉或開發自然資源的特許權利;

()各種擔保債券、信用債券、貸款及其他形式的債。

  投資特性指資本或其他資源的投入、對收益或利潤的期待和對風險的承擔。作為投資的資產發生任何符合投資所在地相關規定的形式上變化,不影響其作為投資的特性。

二、「投資人」指在另一方從事投資的一方自然人或一方企業:

()一方自然人指持有一方身分證明文件的自然人;

()一方企業指根據一方規定在該方設立的實體,包括公司、信託、商行、合夥或其他組織;

()根據第三方規定設立,但由本款第一目或第二目的投資人所有或控制的任何實體,亦屬一方企業。

三、「收益」指投資所產生的收入,包括利潤、股息、利息、資本利得、權利金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措施」指包括任何影響投資人或投資的規定、政策或其他行政行為。

五、「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指本協議生效後,經雙方確認並書面通知的仲裁機構、調解中心及其他調解機構。

 

一、投資之定義,參考國際通行慣例,採取廣義資產型定義,即投資人依照投資所在地的規定,投入具有投資特性的各種資產,包括:動產、不動產、企業股份、金錢請求權、智慧財產權、企業名稱、商譽、擔保債券、特許權、承攬及工程建造契約等;

 

二、投資人定義方面,包括自然人與企業,並參考一般國際間投保協定納入直接赴大陸之投資人外,考量約5成的台商是經由第三地赴大陸投資,為擴大對台商的保護,經雙方協商,投資人保障範圍亦包括經由第三地赴大陸之投資人。

 

 

 

 

 

 

 

第二條

適用範圍和例外

一、本協議應適用於一方對另一方投資人及其投資採取或維持的措施。

二、本協議應適用於一方投資人在另一方於本協議生效前或生效後的投資,但不適用於本協議生效前已解決的本協議第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投資爭端」。

三、本協議適用於任一方各級主管部門及該類部門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機構所採取或維持的措施。

四、一方可採取、維持或執行其認為必要的任何措施,以確保其重大的安全利益。

五、一方基於非任意與非不合理歧視的原則,且對貿易或投資不構成隱性限制,可於下列情形採取或維持對投資的限制措施:

()為遵守與本協議不相牴觸的規定所採取的必要措施;

()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採取的必要措施;

()為保護可耗盡的自然資源所採取的必要措施。

六、一方基於審慎理由可採取或維持與金融服務有關的措施。該等措施包括但不限於:

()為保護投資人、存款人、保單持有人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對其負有忠實義務的人所採取的措施;

()為確保金融體系運作與穩定所採取的措施。

七、本協議不適用於:

()公共採購;

()由一方提供的補貼或補助。

八、除下列情形外,本協議不適用於任一方的租稅措施:

()如一方投資人以書面形式向另一方租稅主管部門主張該另一方的租稅措施涉及本協議第七條的規定,雙方租稅主管部門應於六個月內共同決定該措施是否構成徵收。如該租稅措施構成徵收,則本協議應適用於該措施。

()如雙方租稅主管部門未能在六個月內一致認定該租稅措施不構成徵收,該一方投資人可依本協議第十三條及附件的規定尋求解決。

一、除了協議生效前已解決的爭端外,兩岸投保協議適用範圍涵蓋協議生效前後之投資。針對協議生效前已進入司法程序的爭議,原則上仍可循本協議規定的其他爭端解決管道。

二、協議適用於各級政府部門及該部門授權行使公權力的機構,以確保協議的執行。

三、另為確保我國家安全及保持我政策措施之自主性及彈性,參考一般國際慣例,在基本安全、金融服務、政府採購、補貼或補助措施及租稅措施等事項原則上不適用投保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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