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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移轉

一、一方應依其規定准許另一方投資人移轉其投資及收益,包括但不限於:
(一) 設立、維持和擴大投資的資本;
(二) 利潤、股息、利息、資本利得、權利金及其他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費用;
(三) 與投資契約相關的支付,包括貸款協議產生的相關款項;
(四) 出售或清算全部或部分投資所得款項;
(五) 自然人投資人與該項投資相關的收入和報酬;
(六) 根據第七條和第八條所獲得的款項;
(七) 依本協議附件第三款所獲得的補償。
二、除本協議另有規定外,雙方應保證本條第一款移轉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或雙方同意且按當時規定可匯兌的貨幣,以移轉當日的市場匯率不延遲地進行。
三、基於公平、公正、非歧視的原則,一方可於下列情況下,誠信適用相關規定阻止或延遲移轉,不受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限制:
(一) 破產、無力償還或保護債權人利益;
(二) 有價證券、期貨、選擇權和其他衍生品的發行、買賣、交易、處理;
(三) 刑事犯罪偵查或行政處分調查中的必要保全措施;
(四) 現金或其他貨幣工具必要的移轉申報;
(五) 確保司法裁判或行政處分決定的執行。
四、一方對外收支出現或可能出現嚴重失衡時,可依規定或慣例暫時限制移轉,但實施該等限制應遵循公平、非歧視和善意的原則。

第十一條 拒絕授予利益

第三方的自然人或企業所有或控制的一方企業如在該一方未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則另一方有權拒絕授予該企業在本協議項下的利益。

第十二條 本協議雙方的爭端解決

雙方關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應依「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第十條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投資人與投資所在地一方爭端解決

一、一方投資人主張另一方相關部門或機構違反本協議規定的義務,致該投資人受到損失所產生的爭端(以下稱「投資爭端」),可依下列方式解決:
(一) 爭端雙方友好協商解決;
(二) 由投資所在地或其上級的協調機制協調解決;
(三) 由本協議第十五條所設投資爭端協處機制協助解決;
(四) 因本協議所產生的投資人與投資所在地一方的投資補償爭端,可由投資人提交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通過調解方式解決,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應每半年將投資補償爭端的處理情況通報本協議第十五條的投資工作小組;
(五) 依據投資所在地一方行政救濟或司法程序解決。
二、投資人根據本條第一款第四目解決投資補償爭端,適用本協議附件的規定。
三、協議生效後,雙方應儘快交換並公布本條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的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名單。雙方經協商可調整該機構名單。
四、 如投資人已選擇依本條第一款第五目解決,除非符合投資所在地一方相關規定,投資人不得再就同一爭端提交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調解。
五、 本協議生效前已進入司法程序的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投資爭端」,除非當事雙方同意並符合投資所在地一方相關規定,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的調解程序。

第十四條 投資商務糾紛

一、雙方確認,一方投資人與另一方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依相關規定及當事人自主原則簽訂商務契約時,可約定商務糾紛的解決方式和途徑。
二、一方投資人與另一方自然人訂立商務契約時,可就有關投資所產生的商務糾紛訂立仲裁條款。如未訂立仲裁條款,可於爭議發生後協商提交仲裁解決。
三、一方投資人與另一方法人或其他組織訂立商務契約時,可就有關投資所產生的商務糾紛訂立仲裁條款。如未訂立仲裁條款,可於爭議發生後協商提交仲裁解決。
四、商務糾紛的當事雙方可選擇兩岸的仲裁機構及當事雙方同意的仲裁地點。如商務契約中未約定仲裁條款,可於爭議發生後協商提交兩岸的仲裁機構,在當事雙方同意的仲裁地點解決爭議。
五、雙方確認,商務契約當事人可依據相關規定聲請仲裁判斷的認可與執行。

第十五條 聯繫機制

一、雙方同意由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投資工作小組負責處理本協議相關事宜,由雙方業務主管部門各自指定的聯絡人負責聯絡。
二、投資工作小組設立下列工作機制,處理與本協議相關的特定事項:
(一) 投資爭端協處機制:協助處理投資人與投資所在地一方的投資爭端,並相互通報處理情況;
(二) 投資諮詢機制:交換投資訊息、開展投資促進、推動投資便利化、提供糾紛處理及與本協議相關事項的諮詢;
(三) 經雙方同意的其他與本協議相關的工作機制。

第十六條 文書格式

基於本協議所進行的業務聯繫,應使用雙方商定的文書格式。

第十七條 修正

本協議的修正,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第十八條 生效

本協議簽署後,雙方應各自完成相關程序並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議自雙方均收到對方通知後次日起生效。

本協議於八月九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本協議的附件構成本協議的一部分。四份文本中對應表述的不同用語所含意義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董事長 江丙坤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會長 陳雲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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