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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投資待遇

一、一方應確保給予另一方投資人及其投資公正與公平待遇,並提供充分保障與安全:
(一) 「公正與公平待遇」指一方的措施應符合正當程序原則,且不得對另一方投資人拒絕公正與公平審理,或實行明顯的歧視性或專斷性措施。
(二) 「充分保障與安全」指一方應採取合理、必要的措施,保障另一方投資人及其投資的安全。
一方違反本協議其他條款,不構成對本款的違反。
二、雙方應加強投資人及相關人員在投資中的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依各自規定的時限履行與人身自由相關的通知義務,完善既有通報機制。
三、一方對另一方投資人就其投資的營運、管理、維持、享有、使用、出售或其他處置所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在相似情形下給予該一方投資人及其投資的待遇。
四、一方對另一方投資人就其投資的設立、擴大、營運、管理、維持、享有、使用、出售或其他處置所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在相似情形下給予任何第三方投資人及其投資的待遇。
五、本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不適用於一方現有的不符措施及其修改,但一方應逐步減少或消除該等不符措施,且對該等不符措施的任何修改或變更,不得增加對另一方投資人及其投資的限制。
六、另一方投資人不得援引本條第四款的規定,要求適用本協議以外的爭端解決程序。

第四條 透明度

一、一方應依其規定及時公布或用其他方式使公眾知悉普遍適用的或針對另一方與投資有關的規定、措施、程序等。
二、應另一方請求,一方應依其規定,就已公布並影響另一方投資人的規定、措施、程序的變化提供訊息。

第五條 逐步減少投資限制

一、雙方同意,本著互利互惠的原則接受並保障相互投資。
二、雙方同意,逐步減少或消除對相互投資的限制,創造公平的投資環境,努力促進相互投資。

第六條 投資便利化

一、雙方同意逐步簡化投資申請文件和審核程序。
二、雙方同意相互提供投資便利,包括:
(一)一方對另一方投資人取得投資訊息、相關營運證照,以及人員進出和經營管理等提供便利;
(二)一方對另一方及其投資人舉辦說明會、研討會及其他有利於投資的活動提供便利。

第七條 徵收

一、除符合下列所有條件外,一方不得對另一方投資人在該一方的投資或收益採取徵收(包括直接徵收和間接徵收):
(一) 基於公共目的;
(二) 依照一方規定及正當程序;
(三) 非歧視性且非任意的;
(四) 依據本條第四款給予補償。
二、間接徵收指效果等同於直接徵收的措施。確定一項或一系列措施是否構成間接徵收應以事實為依據逐案評估,並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 該措施對投資的經濟影響,但僅對投資的經濟價值有負面影響,不足以推斷構成間接徵收;
(二) 該措施在範圍或適用上對另一方投資人及其投資的歧視程度;
(三) 該措施對另一方投資人明顯、合理的投資期待的干預程度;
(四) 該措施的採取是否出於善意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且措施和目的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三、雙方為保護公眾健康與安全、環境等正當公共福利所採取的非歧視性管制措施,不構成間接徵收。
四、本條第一款所稱的補償應以徵收時或徵收為公眾所知時(以較早者為準)被徵收投資或收益的公平市場價值為基準,並應加計徵收之日起至補償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商業利率計算的利息。補償的支付不應遲延,並應可有效實現、兌換及自由移轉。

第八條 損失補償

一方投資人在另一方的投資或收益,如因發生在該另一方的武裝衝突、緊急狀態或其他類似事件而遭受損失,另一方給予其恢復原狀、補償或其他解決方式的待遇,應不低於相似條件下給予該另一方投資人或任何第三方投資人的待遇中最優者。

第九條 代位

一、一方指定的機構根據其與投資有關的貨幣匯兌、徵收等非商業風險的擔保、保證或保險契約給付一方投資人後,可以在與投資人同等的範圍內代位行使該投資人的權利和請求權,並承擔該投資人與投資相應的義務。
二、一方應將其依本條第一款指定的機構及其變更通知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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