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調解原則及程序
(一)一方投資人依據本協議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目提出調解申請後,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應依其規則受理申請,啟動調解程序。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應客觀、公正、公平及合理地處理投資補償爭端。爭端雙方應積極、誠信參與調解,不得無故拖延。
(二)除爭端雙方另有約定外,調解過程不公開。
(三)除爭端雙方同意公開的事項外,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調解人對投資爭端案件應保守秘密。
二、調解成立
(一)調解人應保持中立,促使爭端雙方達成合意。
(二)爭端雙方經調解達成合意,調解人應根據合意內容製作調解書,由爭端雙方及調解人在調解書上簽字或蓋章,並加蓋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印信。
(三)雙方應確保建立、完善與調解書執行相關的制度。投資人可依據執行地一方相關規定聲請調解書的執行。
三、補償方式
投資補償爭端的補償方式以下列類型為限:
(一)金錢補償及適當利息;
(二)返還財產,或以補償金和相應利息代替財產返還;
(三)爭端雙方同意的其他合法補償方式。
四、調解請求權的消滅
自投資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另一方違反本協議義務之日起,如超過三年未行使調解請求權,則該請求權消滅。但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延誤,不計入前述三年期間內。
五、調解資訊的使用限制
如投資補償爭端依本協議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目所規定的程序仍無法解決,除爭端雙方另有約定外,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其後就同一爭端進行的行政或司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和調解人在前述程序中所做出的任何陳述、承認和讓步,作為不利於對方當事人的資料或證據。
六、調解規則的通報
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的調解規則應向本協議第十五條的投資工作小組進行通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