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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說明

第十四條

投資商務糾紛

一、雙方確認,一方投資人與另一方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依相關規定及當事人自主原則簽訂商務契約時,可約定商務糾紛的解決方式和途徑。

二、一方投資人與另一方自然人訂立商務契約時,可就有關投資所產生的商務糾紛訂立仲裁條款。如未訂立仲裁條款,可於爭議發生後協商提交仲裁解決。

三、一方投資人與另一方法人或其他組織訂立商務契約時,可就有關投資所產生的商務糾紛訂立仲裁條款。如未訂立仲裁條款,可於爭議發生後協商提交仲裁解決。

四、商務糾紛的當事雙方可選擇兩岸的仲裁機構及當事雙方同意的仲裁地點。如商務契約中未約定仲裁條款,可於爭議發生後協商提交兩岸的仲裁機構,在當事雙方同意的仲裁地點解決爭議。

五、雙方確認,商務契約當事人可依據相關規定聲請仲裁判斷的認可與執行。

明訂投資人可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並可合意選擇由兩岸的仲裁機構,並由具有專業知識的仲裁人士,在雙方合意的第三地進行仲裁程序,投資人並可依相關規定聲請仲裁判斷的認可與執行。

第十五條

聯繫機制

一、雙方同意由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投資工作小組負責處理本協議相關事宜,由雙方業務主管部門各自指定的聯絡人負責聯絡。

二、投資工作小組設立下列工作機制,處理與本協議相關的特定事項:

()投資爭端協處機制:協助處理投資人與投資所在地一方的投資爭端,並相互通報處理情況;

()投資諮詢機制:交換投資訊息、開展投資促進、推動投資便利化、提供糾紛處理及與本協議相關事項的諮詢;

()經雙方同意的其他與本協議相關的工作機制。

一、由經合會投資工作小組作為聯繫機制平台,協助處理P-G投資爭端,且相互通報處理情況,以檢討爭端處理情形及成效;

二、另提供投資諮詢,提供包括交換投資訊息、開展投資促進、推動投資便利化、提供糾紛處理及與本協議相關事項的諮詢。

第十六條

文書格式

基於本協議所進行的業務聯繫,應使用雙方商定的文書格式。

基於本協議所進行的業務聯繫,應使用雙方商定的文書格式。

第十七條

修正

本協議的修正,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主要規定兩岸投保協議的內容可經由雙方協商同意後修正,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第十八條

生效

本協議簽署後,雙方應各自完成相關程序並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議自雙方均收到對方通知後次日起生效。

一、為使兩岸投保協議生效,雙方應各自完成相關程序並以書面通知對方;

二、協議自雙方均收到對方通知後次日起生效

附件

 

一、調解原則及程序

()一方投資人依據本協議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目提出調解申請後,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應依其規則受理申請,啟動調解程序。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應客觀、公正、公平及合理地處理投資補償爭端。爭端雙方應積極、誠信參與調解,不得無故拖延。

()除爭端雙方另有約定外,調解過程不公開。

()除爭端雙方同意公開的事項外,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調解人對投資爭端案件應保守秘密。

二、調解成立

()調解人應保持中立,促使爭端雙方達成合意。

()爭端雙方經調解達成合意,調解人應根據合意內容製作調解書,由爭端雙方及調解人在調解書上簽字或蓋章,並加蓋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印信。

()雙方應確保建立、完善與調解書執行相關的制度。投資人可依據執行地一方相關規定聲請調解書的執行。

三、補償方式

投資補償爭端的補償方式以下列類型為限:

()金錢補償及適當利息;

()返還財產,或以補償金和相應利息代替財產返還;

()爭端雙方同意的其他合法補償方式。

四、調解請求權的消滅

自投資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另一方違反本協議義務之日起,如超過三年未行使調解請求權,則該請求權消滅。但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延誤,不計入前述三年期間內。

五、調解資訊的使用限制

如投資補償爭端依本協議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目所規定的程序仍無法解決,除爭端雙方另有約定外,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其後就同一爭端進行的行政或司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和調解人在前述程序中所做出的任何陳述、承認和讓步,作為不利於對方當事人的資料或證據。

六、調解規則的通報

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的調解規則應向本協議第十五條的投資工作小組進行通報。

針對兩岸投保協議之「投資人與投資所在地一方爭端解決」中的投資補償爭端調解程序,就其原則、程序、補償方式等相關規定進行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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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數:28,931,101    更新日期:202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