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方應依其規定准許另一方投資人移轉其投資及收益,包括但不限於:
(一)設立、維持和擴大投資的資本;
(二)利潤、股息、利息、資本利得、權利金及其他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費用;
(三)與投資契約相關的支付,包括貸款協議產生的相關款項;
(四)出售或清算全部或部分投資所得款項;
(五)自然人投資人與該項投資相關的收入和報酬;
(六)根據第七條和第八條所獲得的款項;
(七)依本協議附件第三款所獲得的補償。
二、除本協議另有規定外,雙方應保證本條第一款移轉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或雙方同意且按當時規定可匯兌的貨幣,以移轉當日的市場匯率不延遲地進行。
三、基於公平、公正、非歧視的原則,一方可於下列情況下,誠信適用相關規定阻止或延遲移轉,不受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限制:
(一)破產、無力償還或保護債權人利益;
(二)有價證券、期貨、選擇權和其他衍生品的發行、買賣、交易、處理;
(三)刑事犯罪偵查或行政處分調查中的必要保全措施;
(四)現金或其他貨幣工具必要的移轉申報;
(五)確保司法裁判或行政處分決定的執行。
四、一方對外收支出現或可能出現嚴重失衡時,可依規定或慣例暫時限制移轉,但實施該等限制應遵循公平、非歧視和善意的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