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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說明

第九條

代位

一、一方指定的機構根據其與投資有關的貨幣匯兌、徵收等非商業風險的擔保、保證或保險契約給付一方投資人後,可以在與投資人同等的範圍內代位行使該投資人的權利和請求權,並承擔該投資人與投資相應的義務。

二、一方應將其依本條第一款指定的機構及其變更通知另一方。

受指定之投資保險或保證機構給付投資人補償後,取得與投資人相同權利及待遇,可向地主國請求投資損害賠償。

第十條

移轉

一、一方應依其規定准許另一方投資人移轉其投資及收益,包括但不限於:

()設立、維持和擴大投資的資本;

()利潤、股息、利息、資本利得、權利金及其他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費用;

()與投資契約相關的支付,包括貸款協議產生的相關款項;

()出售或清算全部或部分投資所得款項;

()自然人投資人與該項投資相關的收入和報酬;

()根據第七條和第八條所獲得的款項;

()依本協議附件第三款所獲得的補償。

二、除本協議另有規定外,雙方應保證本條第一款移轉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或雙方同意且按當時規定可匯兌的貨幣,以移轉當日的市場匯率不延遲地進行。

三、基於公平、公正、非歧視的原則,一方可於下列情況下,誠信適用相關規定阻止或延遲移轉,不受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限制:

()破產、無力償還或保護債權人利益;

()有價證券、期貨、選擇權和其他衍生品的發行、買賣、交易、處理;

()刑事犯罪偵查或行政處分調查中的必要保全措施;     

()現金或其他貨幣工具必要的移轉申報;

()確保司法裁判或行政處分決定的執行。

四、一方對外收支出現或可能出現嚴重失衡時,可依規定或慣例暫時限制移轉,但實施該等限制應遵循公平、非歧視和善意的原則。

除部分例外情況外(如:保障債權人利益、追訴犯罪及執行判決等),投資人資金移轉應不被限制或延遲,並依當時市場匯率,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或雙方同意且按當時規定可匯兌的貨幣,自由移轉其投資及收益。

第十一條

拒絕授予利益

第三方的自然人或企業所有或控制的一方企業如在該一方未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則另一方有權拒絕授予該企業在本協議項下的利益。

明訂第三方所擁有或控制的公司,若在兩岸投資但未從事實質性的商業經營,則地主國可依規定拒絕該企業享有兩岸投保協議項下之利益。

第十二條

本協議雙方的爭端解決

雙方關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應依「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第十條規定處理。

雙方關於本協議相關的解釋、實施和適用產生的爭端,應依ECFA10條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投資人與投資所在地一方爭端解決

一、一方投資人主張另一方相關部門或機構違反本協議規定的義務,致該投資人受到損失所產生的爭端(以下稱「投資爭端」),可依下列方式解決:

()爭端雙方友好協商解決;

()由投資所在地或其上級的協調機制協調解決;

()由本協議第十五條所設投資爭端協處機制協助解決;

()因本協議所產生的投資人與投資所在地一方的投資補償爭端,可由投資人提交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通過調解方式解決,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應每半年將投資補償爭端的處理情況通報本協議第十五條的投資工作小組;

()依據投資所在地一方行政救濟或司法程序解決。

二、投資人根據本條第一款第四目解決投資補償爭端,適用本協議附件的規定。

三、協議生效後,雙方應儘快交換並公布本條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的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名單。雙方經協商可調整該機構名單。

四、如投資人已選擇依本條第一款第五目解決,除非符合投資所在地一方相關規定,投資人不得再就同一爭端提交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調解。

五、本協議生效前已進入司法程序的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投資爭端」,除非當事雙方同意並符合投資所在地一方相關規定,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的調解程序。

一、提供多元救濟管道,包括友好協商、協調、協處、調解以及行政或司法訴訟制度等5種解決方式;救濟範圍方面,台商可就所有協議規範事項之爭議任意選擇爭端解決的方式;

二、有關調解部分,針對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的土地、建物被中國大陸各級政府不當徵收的案件,如果投資人對於陸方政府所給的補償金額不滿意,也可以透過「調解」機制,由兩岸的仲裁機構或調解中心來協調出適當的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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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數:28,931,020    更新日期:202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