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投保協議業於102年2月1日生效。依據兩岸投保協議第十四條「投資商務糾紛」規定,投資人與另一方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訂立商務契約時,可選擇訂立仲裁條款解決因投資所產生的商務糾紛,並可選擇由兩岸之仲裁機構,例如:台灣的中華仲裁協會、中華工程仲裁協會、台灣營建仲裁協會等,在雙方合意的地點進行仲裁程序。謹提供「兩岸投資商務糾紛」仲裁條款範例如下:
當事人因本契約(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契約(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應提交 (仲裁機構名稱,可選擇兩岸的仲裁機構,若為仲裁機構分會併請註明),依當事人申請仲裁時前述仲裁機構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在 (請選擇仲裁地點)以 文(請選擇仲裁語言)進行仲裁,仲裁判斷(或裁決)是終局且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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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上述條款範例僅供作參考,倘需進一步法律諮詢服務,請向經濟部台商聯合服務中心(02-2383-2169)洽詢。